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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芳梅律师代理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永顺婚姻家庭律师网时间:2023-06-03 21:24:48

  田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莫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被告向某某及其代理人皮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田某乙,被告在家里不做家务,孩子从出生至现在都是由祖父母照顾,原告生病到长沙动手术,被告仅在长沙呆了一个晚上便回了永顺,对原告缺乏关爱。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为被告偿还赌债,且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其父母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破灭,无共同生活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拿家庭财产偿还债务情况。

  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的工作是医院护士,工作性质是三班倒,原告在长沙动手术,被告实际上呆了三、四个晚上,并非被告不关心原告身体,实为被告工作性质特殊,不能换岗,虽然被告回去上班了,但是心里还是无时不刻的关心着原告;被告也并非赌博成性,只是和朋友聚会为了娱乐而已,被告工作繁忙、节奏快压力大,没有时间和精力经常赌博;且原、被告已结婚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育有一个儿子,乖巧伶俐,聪明可爱,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也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愿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给被告补偿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拟证明双方婚后有一套屋。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所出具,不能证明被告借钱赌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愿于2005年9月26日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田某乙,2006年7月11日出生,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在原告田某甲名下,登记有位于永顺县灵溪镇的私有房产一套,产权面积为135.87平方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10多年,并共同生育一个儿子,足见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不离婚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艳

  书记员

  郁x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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