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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芳梅律师代理原告郑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永顺婚姻家庭律师网时间:2023-06-03 21:26:31

  郑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启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应交、谭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随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长女何某某于2005年出生,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二女杨某于2011年出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双方因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发生争吵或打架。2015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判离,尔后,原、被告仍然没有一起生活,现在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抚养何欣,原告抚养杨某;3、依法分割共有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是经法律确认的夫妻关系;(2)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二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现有家庭债务3万元需要处理。此外,诉状上写的小孩出生时间有误。说被告经常赌博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小额打牌玩,不能算赌博。

  被告为支持诉讼提交证据有:1、字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同意离婚时不要家庭财产;2、小孩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二位女儿,即向某某出生于2003年11月6日,向某某出生于2009年6月8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由郑某某所写的字条,其内容“不要两个小孩”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均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并一同在外打工。2003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向某某,2004年,原、被告一同在福建打工到2009年,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在永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6月6日生育次女向某某。随后,原、被告回永顺生活半年,此后原告郑某某独自去福建打工,不久,被告听说原告可能有外遇,因此于当年冬月也去了福建,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因原告与另一男士交往密切,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直到2011年2月15日,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便写出“我不要自己两个小孩及男方家里任何财产,提出离婚,绝不反悔”的字条,并交给被告。随后,原、被告一直分居。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判决不准离婚。

  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操持,建造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造价值约六万元,并由此欠下何桂英、何昌辉、被告的母亲、被告的姐姐等外债共计38000元。在原告弃家后,向某某受伤治疗,被告另欠下外债约20000元,其中由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现原、被告共计仍然欠下外债38000元。原、被告现无债权和其他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国家确认,合法有效,受婚姻法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离婚意愿没有规避其他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和被告的离婚要求应当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均有义务抚养教育子女。鉴于原告多年没有直接抚养小孩,两个小孩又一直生活一起,且随被告一方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为了更加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两个女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故原告有义务及时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为共同财产,因建房和给二女儿疗伤产生的债务均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且房屋价值与原、被告的家庭债务基本相当,故在财产处理上,以房屋产权和家庭债务均归属被告为宜。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两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何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的女儿向某某、向某某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并由何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每年农历正月初十和阳历八月二十日分别给何某某给付女儿抚养费各2500元,直到向某某成年止;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但必须事前与被告协定时间、方式,被告何某某在原告探视女儿时应当提供必要协助;

  三、原、被告共有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全部由何某某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松

  人民陪审员

  田x交

  人民陪审员

  谭x明

  书 记 员

  黄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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