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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芳梅律师代理原告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永顺婚姻家庭律师网时间:2023-06-03 21:30:58

  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

  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x林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x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相识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1月7日,二人自愿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育有两个孩子,2003年2月23日,儿子丁某甲2003年2月23日出生,女儿丁某乙2006年11月27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2010年下半年就开始分居。原告2015年到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丁某某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两人仍没有在一起生活,已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丁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要抚养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另外,由于两个小孩从小由被告父母一手带大,原告应当要补偿原告父母这么多年的抚养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前起诉离婚,现在是第二次起诉离婚。

  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外务工相识,经自由恋爱,2003年1月7日,二人自愿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小孩,婚生子丁某甲2003年2月23日出生。婚生女丁某乙2006年11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刘某某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至今,原、被告两人仍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2016年1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同被告丁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刘某某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后,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且在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丁某某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已确实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就孩子抚养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自愿抚养女儿丁某乙,原告抚养儿子丁某甲,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原、被告各自的经济状况及能力,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较为合适。被告丁某某庭审中一再要求原告刘某某补偿被告父母多年来帮原告抚养小孩花费的抚养费,原、被告对此各执行一词,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无法查清事实真相,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作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丁某乙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林

  人民陪审员

  朱x文

  人民陪审员

  向x华

  书 记 员

  洪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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